(2009)沙法刑初字第136号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09-4-1)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9)沙法刑初字第136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贺天量,男,1979年2月23日出生于重庆市沙坪坝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08年12月22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羁押,2009年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沙坪坝区看守所。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沙检刑诉(2009)1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天量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贺天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3月,被告人贺天量因贪图便宜,在明知是赃车的情况下,在沙坪坝区大学城购买了一辆长安之星面包车。2008年5月,被告人贺天量因担心赃车被查获,而通过傅波(另案处理)介绍,以人民币3800元的价格将该赃车转卖给瞿伦伟(已判刑)。经查,该车系全基太被盗的车辆。
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赃车并已发还失主。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34700元。
2008年12月22日,被告人贺天量在本区交警支队办理驾驶证时被抓获。破案后,被告人贺天量退出赃款38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贺天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瞿伦伟、杨兰群、陶学刚、全基太的证言,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领条,机动车销售发票等书证,涉案物品鉴定书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天量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车辆而予以收购并销售,其行为妨害社会管理秩序,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贺天量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贺天量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二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
(罚金已预交本院。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2月22日起至2009年4月10日止。)
二、将被告人贺天量所退赃款38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张晋恺
二○○九年四月一日
书 记 员 刘 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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