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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09)沙法刑初字第66号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09-3-2)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9)沙法刑初字第66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国强(曾用名:刘杰),男,1986年10月7日出生于重庆市渝北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08年11月18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羁押,同年12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沙坪坝区看守所。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沙检刑诉(2009)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国强犯敲诈勒索罪,于2009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国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8月17日21时许,被告人刘国强伙同何远、修德章(均已判刑)、刘洋、王栓(均另案处理)等人经共谋后,由被告人刘国强以招嫖方式将被害人王勇骗至沙坪坝区新港湾宾馆房间内与事先安排的妓女发生性关系。后由何远等人进入房间借此向被害人王勇进行勒索,强迫王交出银行卡和密码,由何远和刘洋持卡取出人民币5000元,并背着其他同伙将卡内的32000元存款转出后占为己有。事后,被告人刘国强分得赃款1100元。2008年11月18日,被告人刘国强在九龙坡区被公安机关抓获。
    另查明,同案人修德章已退出赃款5000元并已发还被害人王勇。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国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何远、修德章的供述,证人邓世莉的证言,被害人王勇的陈述,捉获经过及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国强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刘国强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国强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1月18日起至2010年1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张晋恺


    二○○九年三月二日

    书 记 员 赵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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