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沙法刑初字第65号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09-3-4)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9)沙法刑初字第65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祖贵,男,1956年8月16日出生于重庆市璧山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08年11月27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羁押,2009年1月7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中。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沙检刑诉(2009)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祖贵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谢祖贵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1月27日上午11时50分许,被告人谢祖贵驾驶车牌号为渝C45490的轻型普通货车从璧山县往九龙坡方向行驶,行至沙坪坝区山洞村重庆东晓机械有限公司路段会车时,因处置不当而猛往右侧打方向,其车右前部撞倒路人陈世容,致使被害人陈世容受伤后抢救无效死亡。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谢祖贵打电话报警、将被害人送往医院治疗,并积极配合交警部门调查处理。经重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沙坪坝区支队认定:被告人谢祖贵承担事故全部责任。2008年12月3日,被告人谢祖贵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家属255000元,并已先期支付200000元。被害人家属对其表示谅解,并请求法院对被告人谢祖贵判处缓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谢祖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徐梅、何凤、谭志春、王成元的证言,受理交通事故登记表,到案经过,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调解书,谅解书及收据,谢祖贵驾驶证,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法医学尸检报告、机动车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祖贵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危害公共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谢祖贵在案发后主动打电话报警,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行为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谢祖贵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张晋恺
二○○九年三月四日
书 记 员 赵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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