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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09)沙法刑初字第50号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09-2-20)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9)沙法刑初字第50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军,男,1985年5月25日出生于重庆市江北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2002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罚金2000元。2008年10月17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羁押,同年11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沙坪坝区看守所。
    辩护人邬佳君、王舒,重庆达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沙检刑诉(2009)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军犯诈骗罪,于2009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邓军及其辩护人王舒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自2008年9月起,被告人邓军冒充中国电信工作人员,谎称能在电信修改电信宽带资费,雇佣甘国超、张瑞、余光强、尹兰等人,通过网上及主城居民区发布、张贴广告的方式,以优惠、低价办理电信宽带业务为诱饵,收集客户身份及电话信息,然后打电话10000为客户申请开通包月宽带。待电信员工为客户开通宽带后,被告人邓军抢在中国电信在次月收费之前,派人上门要求被害人以现金或者汇款的方式支付宽带业务年费,骗取被害人熊杨春、夏商文、赵凯、包鹏华、李明怡、杨静、吴昕等人电信宽带包年费用共计10000余元。
    被告人邓军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称1、不能将尹兰、余光强诈骗的金额计入邓军的犯罪金额总数里。2、社会危害性不大,没有在网上宣传,也没有张贴传单。3、认罪态度较好,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庭审中被告人邓军退出赃款10000元。
    上述事实,有证人甘国超、余光强、尹兰的证言,到案经过,收据,收条,汇款凭证,银行交易明细,扣押物品清单,鉴定结论,被害人熊杨春、夏商文、赵凯
    包鹏华、李明怡、杨静、吴昕的陈述,被告人邓军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严重侵犯公民的财产权利,危害社会治安秩序,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及被告人邓军关于尹兰、余光强的犯罪金额不应计入邓军犯罪所得的意见,经查,尹兰、余光强所收取的宽带包年费用均以银行汇款或现金方式交予被告人,故其辩解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邓军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主动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邓军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罚金已预交本院。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0月17日起至2009年6月16日止。)
    二、将被告人邓军所退赃款10000元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张晋恺


    二○○九年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赵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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