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沙法刑初字第419号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09-8-21)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9)沙法刑初字第419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晟,男,1985年12月26日出生于重庆市沙坪坝区,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略)。2009年6月29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羁押,同年7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重庆市沙坪坝区看守所。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沙检刑诉〔2009〕5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晟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唐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6月29日,被告人唐晟经事先与张坤联系购买毒品,后被告人唐晟于当日21时许在沙坪坝区小龙坎鸿珠宾馆216房内以20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毒品贩卖给张坤,交易完成后被民警当场捉获,收缴毒品一小包及毒资200元。经鉴定,该小包毒品系甲基苯丙胺,重0.3克。
公诉机关书面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检查笔录,毒品、毒资照片,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晟为牟取非法利益,明知系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妨害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其量刑建议基本适当,本院应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唐晟归案后如实坦白司法机关已掌握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唐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立即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29日起至2009年12月28日止)。
二、没收被告人唐晟犯罪所得200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张晋恺
二○○九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赵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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