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沙法刑初字第407号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09-8-21)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9)沙法刑初字第407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航,男,1968年5月5日出生于重庆市沙坪坝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1983年8月因抢夺被管教两年,1985年8月25日解除管教。1987年6月因扒窃被劳教两年,1989年4月被解除劳教。2000年6月因吸毒被劳教三年,2003年3月20日被解除劳教。2009年6月30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羁押,同年7月1日被取保候审。2009年8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重庆市沙坪坝区看守所。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沙检刑诉〔2009〕5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航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6月30日17时许,被告人张航在沙坪坝区烈士墓哑巴厂王家三合院居民楼4楼其租赁房门口将毒品两小包以1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郑巧志,交易完成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捉获,缴获毒品两小包及毒资100元。经鉴定,该小包毒品系海洛因,重量为0.1克。
公诉机关书面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二个月至四个月,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航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郑巧志、林朝丽的证言,捉获经过,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称重笔录,解除管教通知书,毒品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航为牟取非法利益,明知系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妨害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其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张航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航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 000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立即向本院交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2日,即自2009年8月21日起至2009年12月18日止。)
二、没收被告人张航犯罪所得100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张晋恺
二○○九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 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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