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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09)沙法刑初字第406号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09-8-17)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9)沙法刑初字第406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訚家明,女,1962年3月7日出生于重庆市沙坪坝区,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略)。2009年6月19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羁押,同年7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沙坪坝区看守所。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沙检刑诉〔2009〕5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訚家明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訚家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6月19日凌晨5时50分许,被告人訚家明通过电话联系后,在沙坪坝区汉渝路“南桥旅社”门口将毒品一小包以200元的价格贩卖给李登浪,交易完成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捉获,缴获毒品一小包及毒资200元。经鉴定,该小包毒品系甲基苯丙胺,重量为0.29克。
    公诉机关书面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一个月至三个月,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訚家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曾心、李登浪的证言,捉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检查笔录,情况说明,毒品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訚家明为牟取非法利益,明知系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妨害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其量刑建议适当,应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訚家明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訚家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1 000元。
    (罚金已预交本院。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19日起至2009年9月18日止。)
    二、没收被告人訚家明犯罪所得200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张晋恺

    二○○九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 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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