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沙法刑初字第386号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09-8-11)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9)沙法刑初字第386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雷代军,男,1971年11月19日出生于重庆市江北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2009年6月8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羁押,同年6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沙坪坝区看守所。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沙检刑诉(2009)4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代军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雷代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6月8日2时许,被告人雷代军经电话联系后,在沙坪坝区石碾盘“如家快捷” 酒店九楼电梯口处,将一小包毒品以300元的价格贩卖给范云建,交易完成后被民警捉获,当场收缴毒品一小包及毒资300元及作案工具LV牌手机一部。经鉴定,该小包毒品为甲基苯丙胺,重0.63克。
公诉机关书面建议对被告人雷代军判处拘役一个月至三个月,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雷代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梦娇、范云建的证言,捉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毒资、毒品照片,辨认笔录,称重笔录及毒品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代军为牟取非法利益,明知系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妨害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其量刑建议基本适当,应予以支持。被告人雷代军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雷代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 000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立即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8日起至2009年10月7日止。)
二、没收被告人雷代军犯罪所得300元及作案工具LV牌手机一部,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张晋恺
二○○九年八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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