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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09)沙法刑初字第314号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09-7-13)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9)沙法刑初字第314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廖长明,男,1985年1月9日出生于四川省岳池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2009年5月6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羁押,同年5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重庆市沙坪坝区看守所。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沙检刑诉〔2009〕3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长明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廖长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5月6日4时许,被告人廖长明通过电话与吸毒人员汪道理联系购买毒品,后被告人廖长明在沙坪坝区上桥“鸿禧”酒楼附近,以500元的价格将十颗“麻古”贩卖给汪道理,交易完成后被民警当场捉获,收缴“麻古”十颗及毒资500元。经鉴定,被收缴的“麻古”系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混合物,重0.93克。
    公诉机关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三个月至六个月。
    上述事实,被告人廖长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汪道理的证言,检查笔录,毒品、毒资照片,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长明为牟取非法利益,明知系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妨害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其量刑建议适当,应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廖长明归案后如实坦白司法机关已掌握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廖长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立即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6日起至2009年10月5日止)。
    二、没收被告人廖长明犯罪所得500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张晋恺


    二○○九年七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 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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