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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09)沙法刑初字第280号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09-6-15)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9)沙法刑初字第280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宏凯(外号:凯凯),男,1989年11月18日出生于重庆市沙坪坝区,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略),现住(略)。2009年3月31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羁押,同年4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重庆市沙坪坝区看守所。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沙检刑诉〔2009〕3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宏凯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宏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3月31日凌晨,被告人陈宏凯经电话联系后,在沙坪坝区三峡广场“世纪银河”24-3房间内,将一小包毒品以400元的价格贩卖给何晓路,交易完成后被民警捉获,当场收缴毒品一小包及毒资400元。经鉴定,该小包毒品为甲基苯丙胺,重0.47克。
    被告人陈宏凯被捉获后,立即向公安机关检举了唐磊贩毒的行为,并配合公安机关捉获了嫌疑人唐磊。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宏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何晓路、张鑫的证言,毒品、毒资照片,捉获经过,立功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清单,检查笔录,毒品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宏凯为牟取非法利益,明知系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妨害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人陈宏凯归案后检举他人的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系立功,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被告人陈宏凯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已预交本院)。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31日起至2009年6月30日止。)
    二、没收被告人陈宏凯非法所得400元予以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张晋恺


    二○○九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赵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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