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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09)沙法刑初字第245号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09-6-2)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9)沙法刑初字第245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亮,男,1981年12月17日出生于重庆市沙坪坝区,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略)。2009年3月11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羁押,同年3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重庆市沙坪坝区看守所。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沙检刑诉〔2009〕2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亮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肖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3月11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肖亮经事前联系后,在沙坪坝区三峡广场麦当劳门口,以65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毒品及10颗“麻古”贩卖给吸毒人员李聪,交易完成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捉获,缴获毒品一小包、麻古10颗。经鉴定:该小包毒品系甲基苯丙胺,重量为0.52克。10颗“麻古”均系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的混合物,重0.92克。被告人共计贩卖毒品1.44克。
    公诉机关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
    上述事实,被告人肖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聪的证言,毒品、毒资照片,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亮为牟取非法利益,明知系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妨害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其量刑建议适当。鉴于被告人肖亮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肖亮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已预交本院)。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11日起至2009年9月10日止。)
    二、没收被告人肖亮犯罪所得650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张晋恺

    二○○九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刘 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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