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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09)沙法第247号刑初字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09-6-17)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9)沙法第247号刑初字

    公诉机关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黎文军,男,1975年7月31日出生于重庆市沙坪坝区,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略)。2009年4月28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羁押,同年5月1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沙坪坝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义勇,重庆国彦律师事务所律师。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沙检刑诉〔2009〕3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文军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黎文军及其辩护人张义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14日22时许,被告人黎文军得知朋友涂春洪在山洞村草房湾路口麻将馆与人发生纠纷,随即邀约胡建国、伍小伟一同前往。被告人黎文军到达该麻将馆后,与蒋仲云、唐忠建发生口角,并拿出随身携带的西瓜刀,用刀背打击被害人唐忠建头部。被害人唐忠建经诊断为: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右颞硬膜外血肿,左顶脑挫裂伤,左颞骨骨折,左颞头皮下血肿,左肩皮肤挫伤。经治疗愈后左侧肢体不全性瘫痪。经鉴定为重伤,VII级伤残。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黎文军逃逸至外地,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山洞派出所于2008年2月20日将其列为网上逃犯,经侦查机关多次对其家属作工作,在家属的劝说下,被告人于2009年4月28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2009年4月27日,被告人黎文军与被害人唐忠建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黎文军一次性赔付被害人唐忠建人民币50 000元并已给付。被害人书面表示对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
    辩护人意见,被告人系初犯且系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黎文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黎文军的供述,被害人唐忠建的陈述,证人涂春洪、胡建国、任小伟、谭光照、蒋仲云、张炜的证言,到案经过,自首情况说明,病历材料,鉴定结论,赔偿协议,谅解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证据经法庭当庭质证认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文军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侵犯公民人身权利,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系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请求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虽有自首情节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但其伤害情节恶劣,不宜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黎文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4日,即自2009年6月17日起至2012年6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赵咏梅
    代理审判员 张晋恺
    人民陪审员 雷太兰


    二○○九年六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赵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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