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沙法刑初字第211号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09-7-20)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9)沙法刑初字第211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建中,男,1981年3月20日出生于四川省遂宁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09年2月24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沙坪坝区看守所。
辩护人徐蜀帆、陈钇霖,重庆迪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沙检刑诉〔2009〕2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建中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建中及其辩护人徐蜀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建中与被害人程呈于2004年相识,并于同年7月同居,2007年6月生育一子王程宇。2008年5月,被害人程呈到沙坪坝区陈家桥顶峰KTV上班,9月向被告人王建中提出分手,被告人王建中认为被害人提出分手是因为她长得太漂亮,只要划伤其面部,就能挽回感情。2008年11月17日14时许,被告人王建中在沙坪坝区陈青路一商店内买好水果刀,并找到被害人程呈,请求其回心转意,因被害人程呈拒绝,被告人王建中即用准备好的水果刀划伤被害人程呈双侧面颊。被告人王建中随即于同日15时许向沙坪坝区陈家桥派出所投案自首。经鉴定,被害人程呈双侧面颊部分别可见10CM、7CM皮肤裂伤,鼻尖部皮肤斜行裂伤约1.5CM,愈后遗留明显条状瘢痕,累计长度大于8CM,显著影响容貌,结论为被伤害程度为重伤。
庭审中,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程呈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一次性支付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0元并已给付。被害人书面谅解被告人王建中的行为。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建中具有自首情节,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建中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程呈的陈述,证人余世华的证言,鉴定结论,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自首情况说明,现场指认记录,相关刑事照片,赔偿协议,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证据经法庭当庭质证认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建中因感情纠纷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侵犯公民人身权利,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建中归案后能积极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建中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赵咏梅
代理审判员 张晋恺
人民陪审员 郑照珍
二○○九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赵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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