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沙法刑初字第182号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09-5-6)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9)沙法刑初字第182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晓宇,男,1981年3月15日出生于重庆市沙坪坝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犯抢劫罪于2000年1月1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4年11月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5年9月2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6年5月16日刑满释放。 2009年2月24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羁押,同年3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重庆市沙坪坝区看守所。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沙检刑诉〔2009〕2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晓宇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宋晓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2月24日凌晨14时许,被告人宋晓宇在沙坪坝区新桥工业园大门附近将一小包毒品贩卖给吸毒人员张伟,获毒资100元,后被公安机关捉获,当场缴获毒品一小包及毒资100元。经鉴定,该小包毒品系海洛因,重量为0.2克。
公诉机关书面建议对被告人宋晓宇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晓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伟的证言,毒品、毒资照片,到案经过,勘验笔录,扣押物品清单,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晓宇为牟取非法利益,明知系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妨害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其量刑建议适当。被告人宋晓宇曾因犯抢劫罪和贩卖毒品罪而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贩卖毒品罪,系累犯和再犯,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宋晓宇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宋晓宇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
(罚金已预交本院。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2月24日起至2010年2月23日止。)
二、没收被告人宋晓宇犯罪所得100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张晋恺
二○○九年五月六日
书 记 员 刘 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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