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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09)沙法刑初字第170号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09-4-29)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9)沙法刑初字第170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健,男,1989年1月22日出生于重庆市南岸区,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略)。2009年3月22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羁押,同年4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重庆市沙坪坝区看守所。
    辩护人陈治强,重庆博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沙检刑诉〔2009〕2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健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彭健及其辩护人陈治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3月22日凌晨0时30分许,被告人彭健与吸毒人员凡雪琴经电话联系后,在沙坪坝区火车站附近的星豪宾馆9999房间内,以40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毒品贩卖给凡雪琴。交易完成后被民警当场捉获,收缴毒品一小包及毒资400元。经鉴定,该小包毒品系甲基苯丙胺,重量为0.6克。
    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彭健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
    上述事实,被告人彭健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凡雪琴、殷姿的证言,毒品、毒资照片,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毒品检验报告及称重笔录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健为牟取非法利益,明知系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妨害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其量刑建议适当。鉴于被告人彭健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彭健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罚金已预交本院。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22日起至2009年9月21日止。)
    二、没收被告人彭健犯罪所得400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张晋恺

    二○○九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 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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