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沙法刑初字第290号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09-6-23)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9)沙法刑初字第290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怀忠,男,1967年12月17日出生于重庆市沙坪坝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略)。2009年5月13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羁押,同年5月16日被取保候审。2009年6月23日经本院决定予以逮捕,现押于重庆市沙坪坝区看守所。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沙检刑诉〔2009〕3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怀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怀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5月12日14时许,被告人李怀忠在沙坪坝区马鞍山新村33号的家中将2小包毒品贩卖给吸毒人员郭欣。同年5月13日12时许,被告人李怀忠又在自己家中将一小包毒品以1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郭欣,获毒资100元,交易完成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捉获,缴获毒品一小包及毒资100元。经鉴定,该小包毒品系海洛因,重量为0.1克。
公诉机关书面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三个月至五个月。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怀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郭欣、朱萍、钟孝敏的证言,毒品、毒资照片,到案经过,情况说明,勘验笔录,扣押物品清单,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怀忠为牟取非法利益,明知系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妨害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其量刑建议基本适当。鉴于被告人李怀忠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怀忠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罚金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4日,即自2009年6月23日起至2009年8月19日止。)
二、没收被告人李怀忠犯罪所得100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张晋恺
二○○九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 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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