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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08)沙法刑初字第832号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08-12-30)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8)沙法刑初字第832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叶江,男,1976年10月12日出生于重庆市潼南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2008年9月14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羁押,同年10月17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中。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沙检刑诉(2008)8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江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8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叶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2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叶江在沙坪坝区沙南街45-1号其门市内,在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的情况下,先后从莫跃林、王朝英(均已判刑)处收购摩托罗拉A1200手机一部、飞利浦19寸液晶显示器一台、中兴小灵通一部、诺基亚6230手机一部及长虹PT32600型彩电一台等赃物并出卖牟利。经鉴定,上述物品价值7072元。破案后,被告人叶江退出全部赃物及赃款并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到案经过,刑事照片,证人莫跃林、王朝英、于然、李佳佳、王慧琪的证言,价格鉴定书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江为牟取非法利益,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叶江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叶江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14000元。(罚金已预交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张晋恺


    二○○八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赵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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