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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08)沙法刑初字第814号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08-12-30)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8)沙法刑初字第814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龙军,男,1972年10月7日出生于重庆市巴南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2008年10月22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羁押,同年1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沙坪坝区看守所。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沙检刑诉(2008)9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龙军犯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赵龙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0月22日20时许,被告人赵龙军在本区三峡广场王府井大楼A座22-16号房间内,将一小包毒品贩卖给夏洪吉,获毒资800元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捉获。经鉴定,该毒品系甲基苯丙胺,净重1.5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龙军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到案经过,称重记录,检查笔录,相关刑事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证人陈峰、任蕾、沈艳的证言,鉴定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龙军为牟取非法利益,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侵犯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当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赵龙军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龙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罚金已预缴本院。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0月22日起至2009年10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张晋恺


    二○○八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赵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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