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沙法刑初字第801号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08-12-23)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8)沙法刑初字第801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海,男,1984年1月18日出生于贵州省务川仡佬苗族自治县,苗族,中专文化,驾驶员,住(略),现住(略)。2008年10月16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羁押,同年10月21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中。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沙检刑诉(2008)8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海犯交通肇事罪,于2008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海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9月23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王海驾驶车牌号为渝B27337的轻型货车,由重庆市沙坪坝区歌乐山往山洞方向行驶,至319国道2616公里+500米处时,与沿公路相对而行的行人杨思秀发生接触,造成被害人杨思秀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海于当日下午14时许到沙坪坝区交警支队接受调查,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人王海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资料,到案经过,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证人明雪燕、陈震的证言,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海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危害公共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王海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系自首,且在审理中表示愿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以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海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张晋恺
二○○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赵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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