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沙法刑初字第319号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09-7-27)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9)沙法刑初字第319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燕军,男,1970年1月17日出生于四川省营山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2009年5月2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取保候审。现在家中。
辩护人任志刚、李俊,重庆展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沙检刑诉[2009]3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燕军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燕军及其辩护人任志刚、李俊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24日17时许,被告人杨燕军在沙坪坝区欣阳广场“好又多”超市门口因摊位问题与被害人黄河发生口角,被害人黄河即踢翻被告人杨燕军的摊位并扇了被告人一耳光,双方继而发生扭打,在扭打过程中黄河头部撞在栏杆上造成头皮挫裂伤。后被告人杨燕军又从摊位中拿出一根铁棒,击打被害人黄河,双方随后被群众劝开。经鉴定,被害人黄河头部被伤害程度为轻伤。
另查明,庭审中被告人杨燕军与被害人黄河就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协议,双方经济损失经品迭后,由被害人黄河一次性支付被告人杨燕军经济损失5 600元并已给付,被害人黄河表示谅解被告人杨燕军的行为。
公诉机关书面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燕军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黄河的陈述,证人唐强、刘育的证言,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病例等书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调解协议,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燕军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被害人受轻伤的后果,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其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杨燕军归案后能与被害人积极协商,达成调解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燕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三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黄 莉
审 判 员 张晋恺
人民陪审员 杨合昌
二○○九年 七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 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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