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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09)沙法刑初字第3号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08-12-30)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9)沙法刑初字第3号

    自诉人简世兰,女,1964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
    诉讼代理人李康奎,男,1952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被告人费怀素,女,1959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
    本院受理简世兰诉费怀素故意伤害一案中,被害人简世兰以该伤害行为造成经济损失为由,于2008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审理中,简世兰与费怀素自愿达成和解协议,由费怀素一次性支付简世兰经济损失12000元,并已付清。简世兰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费怀素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简世兰申请撤诉的理由正当,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自诉人简世兰撤回对被告人费怀素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请求。

    代理审判员 张晋恺


    二○○八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赵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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