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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09)沙法刑初字第181号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09-6-17)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9)沙法刑初字第181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友富(曾用名:陈勇),男,1979年1月2日出生于重庆市潼南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05年9月5日因犯抢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6年5月23日刑满释放。2009年2月7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羁押,同年2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沙坪坝区看守所。
    辩护人陶述伦、黄树科,重庆市红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阳,男,1987年8月23日出生于重庆市潼南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05年6月24日因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6年7月10日刑满释放。2009年2月7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羁押,同年2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沙坪坝区看守所。
    辩护人胡敖宁、刘德良,重庆市红岩律师事务所律师。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沙检刑诉(2009)1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友富、陈阳犯抢夺罪、抢劫罪,于2009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友富及其辩护人陶述伦、黄树科、被告人陈阳及其辩护人胡敖宁、刘德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12月8日7时许,被告人陈友富、陈阳骑摩托车在沙坪坝区凤天大道北海道洗脚城附近,趁被害人陶学梅不备,抢走其棕色女式手提包一个,包内有现金200余元、诺基亚手机一部、200元面值的重庆百货提货卡和银行卡等物。
    2009年1月30日19时许,被告人陈友富、陈阳骑摩托车在沙坪坝区凤天大道玉鹅坊私家菜馆附近,趁被害人郑莉不备,抢走其金色女式提包一个,包内有现金3000余元、500元面值的远东百货提货卡和银行卡等物。
    2009年1月30日20时许,被告人陈友富、陈阳骑摩托车在沙坪坝区都市花园西路沙坪坝区人民法院附近,趁被害人漆建卿不备,抢走其深色女式皮包一个,包内有现金1200余元、三菱手机一部、1100元面值的重庆百货提货卡和200元面值的新世纪百货提货卡等物。经鉴定,该被抢手机价值100元。
    2009年2月1日11时许,被告人陈友富、陈阳骑摩托车在沙坪坝区凤天大道重庆图书馆附近,趁被害人严娟不备,抢走其棕色女式挎包一个,包内有现金7000余元、诺基亚手机一部、300元面值的新世纪百货提货卡和银行卡等物。
    2009年2月7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陈友富、陈阳携带一大号扳手骑摩托车在沙坪坝区都市花园烧鸡公饭店附近,趁被害人王智利不备抢夺其所挎的红色挎包,因被其察觉而未得逞,被告人陈阳当即被现场群众捉获,被告人陈友富在逃离现场途中被群众捉获,随后二被告人被扭送至公安机关。经查,被害人王智利的红色挎包内有现金50000余元和银行卡等物。
    指控的证据有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及相关书证等。公诉机关据此认定被告人陈友富、陈阳的行为已构成抢夺罪、抢劫罪(未遂),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二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定罪处罚。
    被告人陈友富、陈阳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提出异议。认为其于2009年2月7日实施抢夺过程中未使用扳手击打被害人王智利,该行为属于抢夺未遂,并非抢劫。公安机关有刑讯逼供行为。被告人陈友富同时还辩解其未参与2008年12月8日、2009年1月30日及2009年2月1日的抢夺行为。被告人陈阳同时辩解其未参与2008年12月8日及2009年2月1日的抢夺行为。
    被告人陈友富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陈友富只参与了2009年2月7日的一次抢夺,被告人陈友富之所以在公安机关承认五次抢夺是因为公安机关对其实施了刑讯逼供,且被告人陈友富2009年2月7日的行为构成抢夺未遂。
    被告人陈阳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陈阳只参与了2009年1月30日和2009年2月7日的共三次抢夺,被告人陈阳之所以在公安机关承认五次抢夺是因为公安机关对其实施了刑讯逼供,在被告人陈阳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30日19时许,被告人陈友富、陈阳骑摩托车在沙坪坝区凤天大道玉鹅坊私家菜馆附近,趁被害人郑莉不备,抢走其金色女式提包一个,包内有现金3000余元、500元面值的远东百货提货卡和银行卡等物。
    2009年1月30日20时许,被告人陈友富、陈阳骑摩托车在沙坪坝区都市花园西路沙坪坝区人民法院附近,趁被害人漆建卿不备,抢走其深色女式皮包一个,包内有现金1200余元、三菱手机一部、1100元面值的重庆百货提货卡和200元面值的新世纪百货提货卡等物。经鉴定,该被抢手机价值100元。
    2009年2月1日11时许,被告人陈友富、陈阳骑摩托车在沙坪坝区凤天大道重庆图书馆附近,趁被害人严娟不备,抢走其棕色女式挎包一个,包内有现金7000余元、诺基亚手机一部、300元面值的新世纪百货提货卡和银行卡等物。
    2009年2月7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陈友富、陈阳携带一大号扳手,由陈阳驾驶一辆黑色五羊摩托车,搭乘陈友富在沙坪坝区都市花园烧鸡公饭店附近,趁被害人王智利不备抢夺其所挎的红色挎包,同时还使用放于摩托车前座下的大号扳手击打被害人面部,将被害人王智利打伤。被告人陈阳驾驶的摩托车因失去平衡倒地,被告人陈阳当即被现场群众捉获,被告人陈友富在逃离现场途中被群众捉获,二人均于当日被扭送至公安机关。经清点,被害人王智利的红色挎包内有现金53300余元和银行卡等物,其伤情经西南医院诊断为:“右眼上下睑皮肤挫裂伤,右眼外伤性神经病变”。
    另查明:被告人陈友富的在押人员健康登记表记载:身体健康,自述头昏,2009年2月7日晚在逃跑时从5米高处跳下左脚骨折,已入院治疗。被告人陈阳的在押人员健康登记表记载:无伤情。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辩护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郑莉的陈述,证实2009年1月30日19时许,被告人陈友富、陈阳在沙坪坝区凤天大道玉鹅坊私家菜馆附近,抢夺其金色女士提包一个,内有现金3000余元、500元面值的远东百货提货卡和银行卡等物的事实。
    2、被害人漆建卿的陈述、重庆市自来水有限公司沙坪坝营业所证明、鉴定结论、扣押物品清单,证实2009年1月30日20时许,被告人陈友富、陈阳骑摩托车在沙坪坝区都市花园西路沙坪坝区人民法院附近,抢夺其深色女式皮包一个,包内有现金1200余元、三菱手机一部、1100元面值的重庆百货提货卡和200元面值的新世纪百货提货卡等物,该200元面值的提货卡在被告人陈友富的皮包内被搜出,被害人漆建卿被抢三菱M520型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00元整的事实。
    3、被害人严娟的陈述及其辨认笔录,证实2009年2月1日11时许,被告人陈友富、陈阳骑摩托车在沙坪坝区凤天大道重庆图书馆附近,抢夺其棕色女式挎包一个,包内有现金7000余元、诺基亚手机一部、300元面值的新世纪百货提货卡和银行卡等物以及被害人严娟辨认出被告人陈阳的事实。
    4、被害人王智利的陈述,证实2009年2月7日,被告人陈友富、陈阳骑摩托车在沙坪坝区都市花园烧鸡公饭店附近,抢夺其所挎的红色挎包并将其打伤,包内有现金53300元和银行卡等物的事实。
    5、证人孙涛、冯泉如、董兵、周树平的证言,证实2009年2月7日晚,被告人陈友富、陈阳在沙坪坝区都市花园烧鸡公饭店附近抢夺被害人王智利未果并使用扳手打伤被害人王智利,随后被群众捉获并扭送公安机关的事实。
    6、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陈友富、陈阳系2009年2月7日晚抢夺被害人王智利的犯罪嫌疑人的事实。
    7、被告人陈友富、陈阳的供述,证实2009年1月30日19时许,被告人陈友富、陈阳在沙坪坝区凤天大道玉鹅坊私家菜馆附近,抢夺郑莉金色女士提包,2009年1月30日20时许,在沙坪坝区都市花园西路沙坪坝区人民法院附近抢夺漆建卿深色女士皮包, 2009年2月1日11时许,在沙坪坝区凤天大道重庆图书馆附近抢夺严娟棕色女式挎包,2009年2月7日21时30分许,抢夺王智利红色挎包,因被其察觉而未得逞,随后被群众捉获而扭送公安机关的事实。
    8、到案经过、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天星桥派出所的情况说明、在押人员健康登记表及相关刑事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友富、陈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三次采用飞车抢夺的方式夺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侵犯公民的财产权利,危害社会治安秩序,均已构成抢夺罪。被告人陈友富、陈阳2009年2月7日在抢夺被害人王智利过程中,当场使用凶器击打被害人,造成被害人受伤的后果,其行为符合抢劫罪的特征,均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友富、陈阳及其辩护人关于2009年2月7日实施抢夺过程中未使用扳手击打被害人王智利,该行为属于抢夺未遂,并非抢劫以及公安机关有刑讯逼供行为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王智利、证人孙涛均证实被告人陈友富使用扳手击打了被害人,并有西南医院门诊病历相互佐证,足以认定被告人在抢夺过程中当场使用扳手致伤被害人的事实,二被告人的在押人员健康登记表显示二被告人在公安机关并未受到刑讯逼供行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也未提出相应的反驳证据,故该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陈友富关于其未参与2008年12月8日、2009年1月30日及2009年2月1日的抢夺行为的辩解意见和被告人陈阳关于未参与2008年12月8日及2009年2月1日的抢夺行为的辩解意见,经查:二被告人2008年12月8日抢夺被害人陶学梅的事实,因仅有被告人一次有罪供述,无其他客观证据予以证实,故该事实本院不予认定,二被告人未参与该次抢夺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于二被告人2009年1月30日抢夺被害人郑莉的行为,经查,有二被告人的供述以及被告人陈阳庭审时的当庭指认予以证实,并能和被害人郑莉的陈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对于二被告人2009年1月30日抢夺漆建卿的行为,经查,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从被告人陈友富身上搜出的新世纪提货卡中有一张号码与被害人漆建卿的新世纪百货提货卡号码一致,且有被告人陈阳的供述和被害人漆建卿的陈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该抢夺事实。对于二被告人2009年2月1日抢夺严娟的行为,经查,被害人严娟的辨认笔录明确指认出被告人陈阳,且与二被告人供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该抢夺事实。庭审中,二被告人也未提出未参与上述三次抢夺的证据,故对于被告人陈友富未参与2009年1月30日及2009年2月1日的抢夺行为的辩解意见和被告人陈阳关于未参与2009年2月1日的抢夺行为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陈友富、陈阳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本案不宜区分主、从犯,可根据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的大小予以处罚。被告人陈友富、陈阳曾分别因犯抢夺罪、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均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友富、陈阳在2009年2月7日晚未抢得财物,属于抢劫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友富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10000元;犯抢劫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2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30000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立即向本院交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2月7日起至2027 年 2月6日止。)
    二、被告人陈阳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10000元;犯抢劫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2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30000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立即向本院交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2月7日起至2027 年 2月6日止。)
    三、责令两被告人退赔犯罪所得赃款及赃物折价款13400元,予以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赵咏梅
    代理审判员 张晋恺
    人民陪审员 贺建华


    二○○九年六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赵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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