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沙法刑初字第198号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09-7-27)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9)沙法刑初字第198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河,男,1981年5月19日出生于四川省屏山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2009年1月7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取保候审。现在家中。
辩护人李军、王春燕,重庆国彦律师事务所律师。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沙检刑诉[2009]2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河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甘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河及其辩护人李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6日16时许,被告人黄河到重庆市肿瘤医院看望与被害人杨燕军因发生摊位纠纷受伤在医院治疗的弟媳,在门诊部大门附近,遇见其弟弟黄远亮和被害人杨燕军,被告人黄河上前质问杨燕军,双方发生口角后,被告人黄河用拳头击打被害人杨燕军头部,致被害人杨燕军左颧骨骨折。经鉴定,被害人杨燕军被伤害程度为轻伤。
另查明,庭审中被告人黄河与被害人杨建军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黄河一次性支付被害人杨燕军的经济损失5 600元并已支付,被害人杨燕军表示谅解被告人黄河的行为。
公诉机关书面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河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燕军的陈述,证人黄远亮、任秀梅、邹昌杰、秦俊的证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告知书,抓获经过,现场指认照片,调解协议,收条,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河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被害人受轻伤的后果,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其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黄河归案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黄 莉
审 判 员 张晋恺
人民陪审员 杨合昌
二○○九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 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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