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沙法刑初字第340号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09-9-2)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9)沙法刑初字第340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连均,男,1968年7月8日出生于重庆市沙坪坝区,汉族,小学文化,重庆鑫劲宏景机械有限公司职工,住(略)。2009年5月23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羁押,同年6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重庆市沙坪坝区看守所。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沙检刑诉(2009)4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连均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连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3年7月16日21时许,被告人肖连均在沙坪坝区曾家镇汤家村戎家湾组5号被害人戎照琴家中,因债务问题与被害人发生纠纷。被告人肖连均因未索取到欠款而使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将被害人戎照琴腹部刺伤,因被害人戎照琴抓住被告人肖连均并呼救,被告人肖连均又将被害人戎照琴肩部刺伤,并逃离现场。经诊断,被害人戎照琴伤情为腹部贯通伤、胃大弯穿通伤,结肠系膜、小肠系膜、大网膜多处裂口,部分肠系膜动脉分支断裂,左后腹膜血肿;左肩胛三角肌外后方长约10cm横行裂口,三角肌断裂。结论为:左肩腹部刀刺伤,失血性休克。经鉴定,被害人戎照琴被伤害程度为重伤。
2009年5月23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肖连均在九龙坡区曾家镇重庆鑫劲宏景机械有限公司上班时被公安机关捉获。
被告人肖连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戎照琴的陈述,被告人肖连均的供述,到案经过,情况说明,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书面建议对被告人肖连均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到五年。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连均故意持刀伤害被害人戎照琴,造成其重伤的后果,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应予支持,其量刑建议适当。鉴于被告人肖连均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肖连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23日起至2013年1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赵咏梅
代理审判员 张晋恺
人民陪审员 贺建华
二○○九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赵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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