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沙法刑初字第384号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09-9-2)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9)沙法刑初字第384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从伟,男,1989年3月8日出生于重庆市合川区,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略)。2009年4月23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羁押,同年5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沙坪坝区看守所。
辩护人余超平,重庆博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沙检刑诉(2009)4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从伟犯抢劫罪,于2009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甘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从伟及其辩护人余超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21日21时许,被告人王从伟与另一名穿花格上衣的嫌疑人一起,搭乘嫌疑人陈浩驾驶的摩托车,在沙坪坝区沙滨路伺机抢劫。三人行至沙滨路高家花园大桥下时,遇见在此地骑自行车的被害人朱红、王丽佳。被告人王从伟与另一名穿花格上衣的嫌疑人即上前拦住二被害人,持刀进行威胁,抢走被害人朱红手机一部,手提包一个,内有现金90元,抢走被害人王丽佳项链一条。逃离现场后,被告人王从伟分得赃款50元,赃款已被挥霍耗尽。
2009年4月23日,被告人王从伟在沙坪坝区双碑被捉获。庭审中,被告人退出赃款90元。
被告人王从伟及其辩护人余超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朱红、王丽佳的陈述,捉获经过,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照片,办案说明,报案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书面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到六年。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从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持刀威胁的方式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量刑建议适当。鉴于被告人王从伟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从伟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两年,并处罚金2 000元。
(罚金已预交本院。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23日起至2013年4月22日止。)
二、将被告人王从伟所退赃款90元发还被害人朱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赵咏梅
代理审判员 张晋恺
人民陪审员 杨合昌
二○○九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赵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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