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沙法刑初字第420号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09-8-25)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09)沙法刑初字第420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熊乐根,男,1982年9月8日出生于湖南省双峰县,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4月15日被羁押,同年4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沙坪坝区看守所。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沙检刑诉(2009)426号起诉书及渝沙检刑附民诉(2009)第6号刑事附带民事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乐根犯盗窃罪,同时致使重庆铁发渝遂高速公路有限公司遭受经济损失一案,于2009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文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乐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4月15日16时许,被告人熊乐根在沙坪坝区梨树湾村渝遂高速路马桑湾大桥桥头,采取用夹钳夹断隔离棚的方式,盗窃高速公路编织隔离棚4块。后被告人熊乐根被高速公路维护人员捉获。经鉴定,被盗赃物价值1 568元。造成经济损失3 360元。
指控的证据有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及相关书证等。公诉机关据此认定被告人熊乐根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定罪处罚。同时被告人熊乐根盗窃高速公路隔离棚,致使国有财产遭受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诉机关书面建议对被告人熊乐根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熊乐根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15日16时许,被告人熊乐根在沙坪坝区梨树湾村渝遂高速路马桑湾大桥桥头,采取用夹钳夹断隔离棚的方式,盗窃高速公路编织隔离棚4块。后被告人熊乐根被高速公路维护人员捉获。经鉴定,被盗赃物价值1 568元。造成经济损失3 360元。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丁云峰、樊小斌、严昌菊、朱兴智的证言,证实被告人熊乐根盗窃高速公路隔离棚及被发现并被捉获的事实。
2、捉获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相关刑事照片,证实被告人熊乐根到案经过以及被盗物品扣押处理情况。
3、价格鉴定结论,证实被盗物品价值1568元。
4、被害单位营业执照,报案材料,赔偿单价构成说明,证实被告人熊乐根盗窃的物品系国有财产,造成经济损失3 360元的事实。
5、被告人熊乐根的供述。
公诉机关书面建议对被告人熊乐根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乐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高速公路隔离棚,数额较大并造成经济损失3360元,其行为侵犯国家财产权利,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其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同时,被告人熊乐根的行为使国有财产遭受经济损失,还应承担赔偿责任。公诉机关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熊乐根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15日起至2009年11月14日止)。
二、由被告人熊乐根赔偿重庆铁发渝遂高速公路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 36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赵咏梅
代理审判员 张晋恺
人民陪审员 贺建华
二○○九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赵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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