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沙法刑初字第234号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09-5-15)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9)沙法刑初字第234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长伦, 男,1972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09年3月18日被羁押,同年4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重庆市沙坪坝区看守所。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沙检刑诉(2009)2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长伦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蔡长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3月18日17时许,被告人蔡长伦在沙坪坝区磁器口桥头茶馆附近,将0.1克毒品以100元的价格贩卖给邹正国,后被公安人员抓获。经鉴定,该毒品系海洛因。
上述事实,被告人蔡长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邹正国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到案经过、毒品检验报告、称重及指认赃款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长伦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妨碍了国家对毒品管理制度,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蔡长伦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本院交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18日起至2009年9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魏德鹏
二○○九年五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潘琛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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