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沙法刑初字第242号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09-6-9)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9)沙法刑初字第242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浩,男,1989年2月17日出生于重庆市长寿区,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09年3月26日被羁押,4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重庆市沙坪坝区看守所。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沙检刑诉(2009)2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浩犯抢劫罪,于2009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邹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17日20时许,邹晓秋与被害人白海龙在沙坪坝区西物市场“华仔”歌厅内唱歌喝酒。其间,因邹晓秋看不惯被害人白海龙,而打电话邀约了被告人程浩。被告人程浩与张双文来到歌厅后,在邹晓秋的暗示下,对白海龙拳打脚踢。之后,被告人程浩、张双文等人将白海龙挟持到上桥心雨心宾馆,将被害人白海龙控制在房间内。被告人程浩与张双文、张永俊、张小勇、彭云共同采取殴打、威胁的方式逼迫被害人白海龙拿钱。次日,被害人白海龙被迫打电话让其亲属在分别将1000元和2000元存入其农行银行卡,在取走3000元后,被告人程浩等人才将被害人白海龙放走。
案发后,张双文、张永俊、张小勇、彭云与被害人白海龙达成了赔偿协议,共同赔偿了白海龙因被殴打产生的经济损失,并将抢劫所得3000元钱退还给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浩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白海龙的陈述及伤情照片,同案人邹晓秋、张永俊、张小勇、彭云、张双文的供述及判决书,到案经过,银行取款记录及宾馆住宿登记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他人采取暴力手段强行劫取财物,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和人身权利,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程浩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程浩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26日起至2013年9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蒙昌华
代理审判员 魏德鹏
人民陪审员 孙伯忠
二○○九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潘琛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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