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沙法刑初字第77号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09-3-5)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9)沙法刑初字第77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成,男,1987年12月25日出生于江西省彭泽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08年12月29日被羁押,2009年1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重庆市沙坪坝区看守所。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沙检刑诉(2009)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成犯抢劫罪,于2009年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邹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29日晚22时许,被告人陈成在沙坪坝区覃家岗镇梨树湾村腰子堡竹林处,见被害人李林蔚独自在路上行走,即上前采用捂嘴、语言威胁等方法,将李林蔚的挎包抢走。后被告人陈成在逃跑途中被群众捉获,追回被抢的挎包,已发还被害人。经清点,被抢的包内有人民币200余元、振华牌PK968型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70元)及信用卡等物品。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林蔚的陈述,证人左春雷、辜甫进的证言,到案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指认现场照片,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和人身权利,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陈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2月29日起至2012年6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蒙昌华
代理审判员 魏德鹏
人民陪审员 孙伯忠
二○○九年三月五日
书 记 员 潘琛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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