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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09)沙法刑初字第104号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09-3-24)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9)沙法刑初字第104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丛涛,男,1971年11月18日出生于重庆市南岸区,汉族,中技文化,无业,住(略)。因本案于2009年2月11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中。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沙检刑诉(2009)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丛涛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丛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10月10日23时许,被告人丛涛无证驾驶车牌号为渝AHZ910的小轿车行至内环高速公路53KM+900M处时,与前方由骆爱兵驾驶的渝A2709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渝A0608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发生碰撞,造成渝AHZ910车上乘坐人赵望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人丛涛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赵望无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丛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到案经过,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相关刑事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丛涛无证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危害道路交通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丛涛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丛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魏德鹏

    二○○九 年 三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潘琛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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