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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09)沙法刑初字第168号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09-4-28)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9)沙法刑初字第168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孔琳,女,1970年7月30日出生, 汉族,初中文化,无业, 住(略)。2008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08年9月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09年1月30日被羁押,3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重庆市沙坪坝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炯、赵树乾,重庆国彦律师事务所律师。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沙检刑诉(2009)2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孔琳犯盗窃罪,于2009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孔琳及辩护人李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1月30日上午,被告人孔琳在沙坪坝区新世纪凯瑞商都、重庆百货公司沙坪商场、华宇时尚商业街天赐朱朱衣店内,趁店内营业员不备之机,盗窃思凯路牌女式皮衣1件、鄂尔多斯男式皮衣1件、鄂尔多斯男式毛衣1件及女式皮裤1条等物。后被害人孔琳在逃离途中被抓获,追回全部赃物已发还被害人。经鉴定,被盗赃物共计价值6818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孔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杨晓梅、王丽、杨桂芳、甘树林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相关刑事照片,价格鉴定书,抓获经过,被告人的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孔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孔琳属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其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赃物已追回,对其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孔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7000元。
    (罚金已预交。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月30日起至2010年1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魏德鹏

    二○○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潘琛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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