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沙法刑初字第111号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09-3-16)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9)沙法刑初字第111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亨田,男,1974年2月18日出生于重庆市合川区, 汉族,小学文化,农民, 住(略)。2005年8月30日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三个月。2009年1月24日因本案被羁押,同年2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重庆市沙坪坝区看守所。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沙检刑诉(2009)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亨田犯抢夺罪,于2009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亨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1月9日10时许,被告人王亨田与他人在沙坪坝区红槽房正街精神病院路口,抢夺被害人李向珍金耳环一对,销赃后,王亨田获赃款155元。
2009年1月11日11时许,被告人王亨田与他人在沙坪坝区新桥村金竹沟附近,抢夺被害人王坤群金耳环一对,销赃后获赃款300余元,王亨田分得现金170元。
2009年1月24日11时许,被告人王亨田与他人在沙坪坝区阳光水城车站旁,抢夺被害人罗梅金耳环一对,在逃跑途中被民警抓获。经估价鉴定:被抢金耳环价值1686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亨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多名被害人的陈述,证人安娜、周喜康证言,有关照片,捉获经过,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亨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公然抢夺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亨田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月24日起至2010年1月23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王亨田退赔赃款1686元,发还被害人罗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魏德鹏
二○○九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潘琛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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