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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09)沙法刑初字第126号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09-3-31)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9)沙法刑初字第126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申长义,男,1972年12月17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09年1月28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中。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沙检刑诉(2009)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申长义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申长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1月28日零时许,被告人申长义醉酒后驾驶渝B46703号2000型桑塔纳轿车,搭乘刘志军、刘志海、黄丽丽等5人,从沙坪坝区回龙坝镇西溪桥村往北碚区歇马镇方向行驶。该车行驶至西溪桥村申华压铸厂路段时,驶出公路右侧,翻入梁滩河中,造成被害人刘志军当场死亡。经重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沙坪坝区支队认定:被告人申长义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刘志军无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申长义与被害人刘志军的亲属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被害人的亲属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申长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志海、黄丽丽、申德礼的证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到案经过,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交通事故现场照片、现场勘验笔录、血样提取登记表、乙醇含量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申长义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危害道路交通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申长义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确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申长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魏德鹏

    二○○九 年 三月三十一 日

    书 记 员 潘琛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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