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沙法刑初字第178号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09-5-6)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9)沙法刑初字第178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秦波,男,1978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原系沙坪坝区供电局配电工人,住(略)。2009年3月6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现在家中。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沙检刑诉(2009)2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波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秦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1月16日22时50分许,被告人秦波酒后驾驶渝A66277号二轮摩托车,搭乘其妻子王长秀由沙坪坝区汉渝路往小龙坎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龙泉路时,该车与路沿接触,摩托车翻覆,造成被告人秦波和被害人王长秀受伤,被害人王长秀受害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重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沙坪坝区支队认定:被告人秦波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王长秀无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秦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田馨、黄力的证言,死亡鉴定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交通事故现场照片,乙醇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波违规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危害道路交通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秦波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秦波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魏德鹏
二○○九 年 五月六日
书 记 员 潘琛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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