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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09)沙法刑初字第281号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09-6-9)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9)沙法刑初字第281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乔岳,男,1982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无业, 住(略)。2007年7月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07年9月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09年2月6日被羁押,同年3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重庆市沙坪坝区看守所。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沙检刑诉(2009)2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乔岳犯诈骗罪,于2009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乔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从2008年9月21日至2009年2月5日,被告人乔岳采取谎称借车去接人的方式,先后在沙坪坝区童家桥、井口、双碑、杨公桥等地骗得被害人汪伟、李月华、游明海、刘春、王锐、毛后华的摩托车共计六辆。被告人乔岳将上述摩托车销赃后将赃款挥霍。经鉴定,其中被骗的五辆摩托车共计价值1434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乔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汪伟、李月华、游明海、刘春、王锐、毛后华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车辆发票及价格鉴定结论书,到案经过,监控录像截图,被告人的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乔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诈骗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人乔岳系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乔岳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立即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2月6日起至2011年2月5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乔岳退赔赃物折价款,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魏德鹏

    二○○九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潘琛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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