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沙法刑初字第430号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09-8-24)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9)沙法刑初字第430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茂,男,1972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驾驶员,住(略)。因本案于2009年7月22日被羁押,同年8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沙坪坝区看守所。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沙检刑诉(2009)5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茂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林茂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5月29日20时许,被告人林茂驾驶渝A27442号大型普通客车由重庆师范大学往大学城方向行驶,当车行至西永镇红绿灯十字路口处时,将从右往左横过道路的行人李世富撞倒,造成李世富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道路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人林茂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时,没有停车让行,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林茂主动报警并积极抢救伤员,之后于当晚主动到交警队接受调查。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茂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泽贵、段言超、毛彬的证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交通事故现场照片,死亡医学证明书,到案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茂违规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危害道路交通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林茂案发后能主动报警并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系自首,对其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林茂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22日起至2010年1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魏德鹏
二○○九 年 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潘琛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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