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lockquote id="weqoq"></blockquote>
<tr id="weqoq"><code id="weqoq"></code></tr>
  • <tr id="weqoq"><code id="weqoq"></code></tr>
  • <legend id="weqoq"></legend>
  • <center id="weqoq"><sup id="weqoq"></sup></center>
  • <legend id="weqoq"><input id="weqoq"></input></legend>
  • 法律图书馆

  • 新法规速递

  • (2009)沙法刑初字第145号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09-4-9)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9)沙法刑初字第145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黎国玮,男,1975年5月4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略)。2009年3月16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现在家中。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沙检刑诉(2009)1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国玮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黎国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2月7日11时许,被告人黎国玮驾驶渝B70805号货车,装载织轴和棉纱包,同时货车车厢内搭乘刘斌等三名搬运工人。该车行驶至沙坪坝区团歇路路段时,坐在车厢内的搬运工人刘斌不慎坠落在公路上,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重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沙坪坝区支队认定:被告人黎国玮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刘斌无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黎国玮及被害人刘斌所在单位重庆汇渝织造有限公司与被害人刘斌的亲属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目前已经赔偿20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黎国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仁木、廖文国、朱升明的证言,死亡鉴定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到案经过,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交通事故现场照片及民事赔偿协议、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黎国玮违规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危害道路交通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黎国玮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黎国玮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魏德鹏

    二○○九 年 四月九日

    书 记 员 潘琛琛


    ===================================================
    声明:
    本站收录的二十万件裁判文书均来自法院官方网站公开信息,
    本站裁判文书栏目不会接受任何个人或企业提供的裁判文书。
    如您认为内容涉及个人或企业隐私,要求修改或删除的,
    请将网址发邮件至:
    我们将在一个工作日内和您联系妥善处理
    ===================================================

    Copyright © 1999-2024 法律图书馆

    .

    .

    欧美精品一区二区蜜臀亚洲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文本链> <文本链> <文本链> <文本链> <文本链> <文本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