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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09)沙法刑初字第311号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09-7-3)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9)沙法刑初字第311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兰朝贵, 男,1962年6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7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本案于2009年5月6日被羁押,同年5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重庆市沙坪坝区看守所。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沙检刑诉(2009)3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兰朝贵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兰朝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5月6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兰朝贵在沙坪坝区天马路水晶公寓29-12房间内,将0.4克毒品以350元的价格贩卖给杨文兵、张燕,后被民警当场抓获。经鉴定,该毒品系海洛因。
    上述事实,被告人兰朝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杨文兵、张燕的证言、勘验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毒品检验报告、到案经过、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兰朝贵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妨碍了国家对毒品管理制度,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量刑建议恰当应予以支持。被告人兰朝贵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现又犯贩卖毒品罪,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兰朝贵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本院交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6日起至2009年11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魏德鹏

    二○○九年七月三日

    书 记 员 潘琛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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