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沙法刑初字第159号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09-4-23)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9)沙法刑初字第159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曾晓江,男,1979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重庆百事达神龙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销售员,住(略)。2008年12月31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现在家中。
辩护人龙卫星,重庆锋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沙检刑诉(2009)1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晓江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曾晓江及其辩护人龙卫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12月8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曾晓江酒后驾驶渝AH4289号小汽车,搭乘姚开迪由沙坪坝区凤天路往天星桥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天马路大川市场路段时,与从左往右横过公路的被害人张朝和接触,造成张朝和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重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沙坪坝区支队认定:被告人曾晓江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张朝和承担次要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曾晓江及车属单位根据本院民事判决书,赔偿被害人亲属167396.7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晓江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姚开迪、杨力、肖蜀昌的证言,死亡鉴定书,血液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到案经过,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交通事故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晓江违规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危害道路交通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曾晓江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曾晓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魏德鹏
二○○九 年 四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潘琛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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