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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09)沙法刑初字第393号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09-8-18)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9)沙法刑初字第393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俊华,男,1974年10月1日出生于重庆市长寿区, 汉族,初中文化,农民, 住(略)。因本案于2009年3月24日被羁押,同年4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重庆市沙坪坝区看守所。
    被告人张科,男,1987年1月11日出生于四川省渠县, 汉族,初中文化,农民, 住(略)。2004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三个月零二十天,2005年3月1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09年3月24日被羁押,同年4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重庆市沙坪坝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刚、王春燕,重庆国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毛云军,男,1984年12月3日出生于四川省渠县, 汉族,小学文化,农民, 住(略)。因本案于2009年3月24日被羁押,同年4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重庆市沙坪坝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军、禹鑫,重庆国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小伟,男,1987年9月20日出生于四川省渠县, 汉族,小学文化,农民, 住(略)。因本案于2009年3月24日被羁押,同年4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重庆市沙坪坝区看守所。
    被告人周元,男,1985年12月19日出生于重庆市江北区, 汉族,初中文化,农民, 住(略)。因本案于2009年3月24日被羁押,同年4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重庆市沙坪坝区看守所。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沙检刑诉(2009)4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俊华、张科、毛云军、李小伟、周元犯盗窃罪,于2009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杨俊华、张科及其辩护人王春燕、毛云军及其辩护人李军、李小伟、周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3月19日上午,被告人杨俊华、张科、毛云军、李小伟、周元经共谋盗窃并分工后在沙坪坝区欣阳广场附近扒窃被害人孟江联想E308手机一部。该手机经鉴定价值170元,案发后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同年3月22日下午,被告人杨俊华、张科、毛云军、李小伟、周元在沙坪坝区陈家桥街上,扒窃被害人董沁雨诺基亚5700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940元)、被害人张珊珊汉泰牌手机一部。
    同年3月23日上午,被告人杨俊华、张科、李小伟、周元在沙坪坝区北街附近扒窃被害人谢林骏金鹏7610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210元)、被害人夏明星摩托罗拉1200手机一部、被害人赵朗厦新牌手机一部。案发后追回被害人谢林骏的手机,已发还。
    同年3月23日下午,被告人杨俊华、张科、毛云军、李小伟、周元在沙坪坝区陈家桥街上,扒窃被害人陈海星诺基亚5200手机一部。经鉴定该手机价值330元,案发后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在本案的审理中,被告人张科退出赃款94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俊华、张科及其辩护人、毛云军及其辩护人、李小伟、周元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多名被害人的陈述,有关刑事照片,捉获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俊华、张科、毛云军、李小伟、周元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俊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3200元。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24日起至2009年12月23日止。)
    二、被告人张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200元。
    (罚金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24日起至2009年9月23日止。)
    三、被告人毛云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400元。
    (罚金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24日起至2009年9月23日止。)
    四、被告人李小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3200元。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24日起至2009年12月23日止。)
    五、被告人周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3200元。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24日起至2009年12月23日止。)
    六、将被告人张科退出的赃款940元发还被害人董沁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代理审判员 魏德鹏


    二○○九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潘琛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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