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沙法刑初字第417号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09-8-17)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9)沙法刑初字第417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中禄, 男,1963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09年6月13日被羁押,同年7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重庆市沙坪坝区看守所。
辩护人徐蜀帆、陈钇霖,重庆迪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沙检刑诉(2009)5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中禄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中禄及辩护人徐蜀帆、陈钇霖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6月13日8时许,被告人王中禄在沙坪坝区青木关镇阳明酒店501房间,以200元的价格贩卖一小包毒品给陈世静,另收取20元的车费,交易完成后被民警当场抓获。从被告人王中禄身上查获毒资220元,并从该房间的麻将桌上查获毒品一小包。经称重和鉴定,查获的一小包毒品净重0.26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中禄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世静、周明礼、张勇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到案经过,毒品检验报告,相关刑事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中禄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妨碍了国家对毒品管理制度,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王中禄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中禄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罚金已预交。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13日起至2009年9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魏德鹏
二○○九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潘琛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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