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沙法刑初字第112号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09-3-16)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9)沙法刑初字第112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元平,男,1982年4月6日出生于重庆市潼南县, 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盗窃罪于2008年12月19日被羁押,同年1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重庆市沙坪坝区看守所。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沙检刑诉(2009)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元平犯盗窃罪,于2009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元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10月4日下午,被告人王元平在重庆大学虎溪校区期刊阅览室趁被害人朱利娟不备,盗窃其书包一个,内有手机、钱包、MP3、火车票等物品。
同年10月13日上午,被告人王元平在重庆大学虎溪校区期刊阅览室趁被害人刘继英不备之机,盗取其挎包一个,内有诺基亚6120C黑色直板手机一个和现金100元等物品。经鉴定,被盗窃手机价值1250元。
同年12月15日12时许被告人王元平在四川外语学院图书馆门口,趁被害人侯释冰不备之机,将其放在门口长凳上的提包盗走,内有三星仿真手机一部,钱夹一个和20元现金等物品。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26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元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三名被害人的陈述,有关照片,捉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元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元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2月19日起至2009年9月18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王元平退赔赃款赃物,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魏德鹏
二○○九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潘琛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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