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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09)沙法刑初字第70号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09-2-25)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9)沙法刑初字第70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绪建,男,1989年10月14日出生于贵州省威宁县, 汉族,高中文化,农民, 住(略)。因本案于2008年11月15日被羁押,同年11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重庆市沙坪坝区看守所。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沙检刑诉(2009)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绪建犯盗窃罪,于2009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绪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10月29日凌晨6时许,在沙坪坝区歌乐山镇山洞村柏果树社聚友豆花饭庄,被告人王绪建趁该饭庄朱心华、耿立珍夫妇的卧室无人之机,其从饭庄后门潜入卧室,盗窃被害人朱心华、耿立珍夫妇放在一红色提包内的现金2500余元。
    2008年11月15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王绪建再次潜入聚友豆花饭庄朱心华的卧室准备盗窃时,被朱心华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绪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朱心华、耿立珍的陈述,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告知书、到案经过、有关照片、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绪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绪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1月15日起至2009年7月14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王绪建退赔赃款2500元,发还被害人朱心华、耿立珍。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魏德鹏


    二○○九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潘琛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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