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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09)沙法刑初字第279号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09-6-10)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9)沙法刑初字第279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姜鹏,男,1982年11月11日出生于重庆市合川区,汉族,初中文化,住(略)。2009年3月27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现在家中。
    辩护人黄智勇、万海波,重庆康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沙检刑诉(2009)3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姜鹏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姜鹏及其辩护人黄智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3月1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王姜鹏驾驶渝ADY181号轿车,搭乘被害人徐曼由沙坪坝区沙滨路往磁器口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沙滨路磁器口急弯处时,该车撞上右侧路沿及护栏后,致车向右侧翻滑行,造成被害人徐曼受害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重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沙坪坝区支队认定:被告人王姜鹏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徐曼无责任。事发后,被告人王姜鹏主动打电话报警,并到公安机关接受处理。
    另查明,事发后,被告人王姜鹏与被害人徐曼的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了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姜鹏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文雅敬、张欢的证言,死亡鉴定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事故现场照片,到案经过及报案登记,民事赔偿协议及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姜鹏违规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危害道路交通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王姜鹏案发后主动打电话报警、并到公安机关接受处理,属于自首,对其可从轻处罚;其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姜鹏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魏德鹏

    二○○九 年 六月十日

    书 记 员 潘琛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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