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沙法刑初字第405号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09-9-4)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9)沙法刑初字第405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在伦,男,1965年1月17日出生于重庆市巴南区,汉族,初中文化,重庆市巴洲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现场负责人,住(略)。2009年6月12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羁押,同年6月25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中。
辩护人李玉盛,重庆国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沙检刑诉[2009]5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在伦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在伦及其辩护人李玉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1日13时许,被告人肖在伦在重庆城市职业管理学院运动场工地,看见重庆市沙坪坝区公安分局虎溪派出所民警押解涉嫌盗窃的郑明武来指认盗窃现场。由于工地的钢管、扣件多次被盗,被告人肖在伦在气愤之下,突然从后朝蹲在地上的被害人郑明武的左侧腰部踢了一脚。随后,肖在伦被民警劝开。同日15时30分许,被害人郑明武因腰部疼痛难忍,经送医院检查确诊为脾破裂并行脾脏切除手术。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郑明武被伤害程度为重伤。
事发当日,公安机关通知被告人肖在伦到派出所配合调查被拒绝,遂执行网上追逃。同年6月12日,公安机关借故让被告人肖在伦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后将其捉获。
案发后,被告人肖在伦支付了被害人郑明武19 100元。审理中,在本院主持下,被告人肖在伦与被害人郑明武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肖在伦赔偿被害人郑明武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共计64 100元,被告人肖在伦全额支付了赔偿款,取得了被害人郑明武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肖在伦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肖在伦的供述,被害人郑明武的陈述,证人牟大惠、李恭桃、江波、熊伟的证词及辨认笔录,病历资料、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情况说明、到案经过,调解协议、谅解书、收条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经法庭当庭质证认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在伦为泄愤而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造成被害人郑明武重伤的后果,其行为严重侵害了他人的人身权利,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人肖在伦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肖在伦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肖在伦在公安机关通知其因涉嫌故意伤害到案接受调查时借故予以拒绝,之后,公安机关以其他理由通知被告人肖在伦接受调查,被告人肖在伦才到案,其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对其辩护意见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肖在伦系因义愤故意伤害他人,属偶犯,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归案后确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肖在伦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黄 莉
人民陪审员 李渝川
人民陪审员 雷太兰
二〇〇九年九月四日
书 记 员 汤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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