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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09)沙法刑初字第401号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09-9-3)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9)沙法刑初字第401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帅,男,1988年5月14日出生于四川省仪陇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09年4月1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羁押,同年5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重庆市沙坪坝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燕、赵瑜洁,重庆国彦律师事务所律师。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沙检刑诉[2009]4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帅犯抢劫罪,于2009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帅及其辩护人李燕、赵瑜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11月20日20时许,被告人曹帅伙同周波、代国华、陈昌应、郎启发、唐安全(均已判刑)在本区歌乐山镇山洞村街客溜冰场附近的巷道内,采取持刀伤害、胁迫、搜身等手段,抢劫被害人张平、姚昌根、李成林现金110余元和手机两部。
    同年11月26日凌晨0时左右,被告人曹帅伙同周波、代国华、陈昌应、郎启发、唐安全、宋启元(已判刑)在本区歌乐山公墓内,采取持刀威胁、搜身等手段,抢劫被害人吴键、汪小娟、刘洪等人现金130余元和手机、小灵通各一部。
    指控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同案犯的供述及相关书证等。公诉机关据此指控被告人曹帅犯抢劫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定罪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曹帅有期徒刑4年至6年。
    被告人曹帅对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但辩解2006年11月20日其被陈昌应带到了街客溜冰场附近的犯罪现场,但其没有参与抢劫,其在歌乐山公墓的共同抢劫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愿意退赃,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曹帅的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波参加了11月20日在街客溜冰场附近的抢劫的证据不充分,被告人曹帅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20日20时许,被告人曹帅与周波、代国华、陈昌应、郎启发、唐安全(均已判刑)在本区歌乐山镇山洞村街客溜冰场附近的巷道内,采取持刀伤害、胁迫、搜身等手段,抢劫被害人张平、姚昌根、李成林现金110余元和手机两部。其间,郎启发将被害人张平的脸部、胸部划伤。
    同年11月26日凌晨0时左右,被告人曹帅与陈昌应、郎启发、唐安全、周波、代国华、宋启元(已判刑)等人在本区歌乐山公墓内,采取由部分人围困汪小娟等四名女受害人,其余人持刀对三名男受害人进行威胁、搜身等手段,抢劫被害人吴键等受害人现金130余元和手机、小灵通各一部。
    审理中,被告人曹帅退还赃款24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姚昌根的陈述,证实2006年11月20日20时许,其与李成林、张平在歌乐山镇山洞村街客溜冰场附近的巷道内被人持刀抢劫,被抢走现金110余元和手机两部,张平的面部、胸部被划伤的事实
    2、被害人张平的陈述、伤情照片,证实2006年11月20日20时许,其与李成林、姚昌根在歌乐山镇山洞村街客溜冰场附近的巷道内被人持刀抢劫,被抢走现金110余元和手机两部,张平的面部、胸部被划伤的事实。
    3、被害人李成林的陈述,证实2006年11月20日20时许,其与张平、姚昌根在歌乐山镇山洞村街客溜冰场附近的巷道内被人持刀抢劫,被抢走现金110余元和手机两部,张平的面部、胸部被划伤的事实。
    4、被害人吴键、汪小娟的陈述,证实2006年11月26日凌晨0时左右,其与刘洪、汪小娟等三男四女在歌乐山公墓内,被人持刀抢劫,被抢走现金130余元和手机、小灵通各一部的事实。
    5、同案犯代国华、周波、郎启发、唐安全、陈昌应的供述,证实了被告人曹帅参与了2006年11月20日在本区歌乐山镇山洞村街客溜冰场附近的巷道内及2006年11月26日在本区歌乐山公墓内持刀抢劫的事实。
    6、同案犯宋启元的供述,证实2006年11月26日凌晨0时左右,伙同被告人曹帅以及周波、代国华、郎启发、唐安全、陈昌应、熊廷发等人在本区歌乐山公墓内,持刀抢劫的事实。
    7、同案犯代国华指认2006年11月20日在本区歌乐山镇山洞村街客溜冰场附近的巷道内实施抢劫的地点照片。
    8、捉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曹帅于2009年4月1日被捉获。
    9、证人曹辉、曹振军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曹帅冒用其堂兄曹辉的身份办理了身份证。
    10、被告人曹帅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暴力手段劫取公民财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曹帅提出的其没有参与2006年11月20日在街客溜冰场附近的抢劫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的指控证据不充分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参与2006年11月20日在本区歌乐山镇山洞村街客溜冰场附近的巷道内抢劫的同案犯周波、代国华、陈昌应、郎启发、唐安全均证实被告人曹帅参与了抢劫,故该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人曹帅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曹帅在共同抢劫犯罪过程中所起的是辅助、次要的作用,应当是本案的从犯的辩解和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曹帅参与持械抢劫,且被害人中有未成年人,酌情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曹帅主动退赃,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偏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曹帅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已预交)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1日起至2012年3月31日止)。
    二、追缴赃款240元发还被害人,继续追缴赃物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黄 莉
    人民陪审员 李渝川
    人民陪审员 张思勇
    二○○九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汤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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