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沙法刑初字第377号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09-9-8)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09)沙法刑初字第377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广轩,男,1959年10月5日出生,汉族,(略)。
诉讼代理人周昌刚、,重庆博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罗丹,男,1988年5月24日出生于重庆市渝中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略)。2009年7月24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取保候审。现在家中。
辩护人徐蜀帆、陈钇霖,重庆迪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天威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县古南镇孟家院263-1号。组织机构代码:79801113-8
法定代表人李大荣,该公司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段文彬,重庆志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沙检刑诉〔2009〕5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丹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广轩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罗丹、重庆天威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7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诉讼中,被告人罗丹申请对黄广轩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申请延期审理,本院依法决定延长审限期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1日6时许,被告人罗丹驾驶渝BE7126号小货车,由沙坪坝区山洞经凤鸣山往双碑方向行驶,至凤鸣山安乐堂路段时,与车行方向从右至左横过公路的行人黄广轩接触,造成被害人黄广轩受伤的交通事故的发生。后被告人罗丹驾车逃逸。经鉴定,黄广轩被损伤程度为重伤。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罗丹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罗丹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
另查明,被害人黄广轩经送重庆新桥医院住院治疗62天,诊断为:1、创伤性重型颅脑损伤,2、右额叶、双顶叶挫裂伤,脑内血肿,3、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4、头面部挫裂伤。经鉴定,黄广轩被伤害程度为重伤,车祸伤颅脑伤残程度评定为四级,车祸后护理能力评定为大部分护理依赖。产生医疗费 元、住院伙食补助费 元、渝BE7126号小货车的登记车主为重庆天威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人罗丹与重庆天威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签订了名为“汽车代管合同”,实为汽车挂靠的合同。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罗丹垫付了被害人的医疗费、丧葬费共计19 000余元。审理中,被告人罗丹向本院预交了赔偿款10 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丹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罗丹的供述,证人周双、徐兴明、包祥才、聂亮、吴明均、曾祥隆的证言,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乙醇含量检验报告、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到案经过、现场勘察笔录及交通事故现场图、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丹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醉酒驾驶摩托车,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危害公共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罗丹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并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部分损失,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偏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丹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8日起至2011年7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黄 莉
二○○九年九月八日
书 记 员 汤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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