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沙法刑初字第370号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09-8-24)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9)沙法刑初字第370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吕国勇,男,1974年10月3日出生于重庆市大足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2009年4月21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羁押,同年5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重庆市沙坪坝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军、王春燕,重庆国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周鹏,男,1989年12月30日出生于重庆市沙坪坝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2006年2月27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缓刑2年。2009年4月21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羁押,同年5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重庆市沙坪坝区看守所。
被告人胡东,男,1987年12月24日出生于重庆市沙坪坝区,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略)。2005年4月因犯放火罪、盗窃罪、抢劫罪被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2007年8月刑满释放。2008年1月30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2008年6月23日刑满释放。2009年4月21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羁押,同年5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重庆市沙坪坝区看守所。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沙检刑诉[2009]4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国勇、周鹏、胡东犯抢劫罪,于2009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吕国勇及其辩护人李军,被告人周鹏、胡东到庭参加诉讼,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军出庭支持公诉。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20日15时许,被告人吕国勇在本区双碑大石村农贸市场一茶馆内观看打牌时,发现郑吉斌打假牌,遂邀约了被告人周鹏、胡东,以及王青、胥世兵(后二人另案处理),并指使被告人周鹏等人租一辆长安面包车在农贸市场出口处公路边等候。被告人吕国勇则驾驶摩托车和胥世兵一起将走出茶馆的被害人郑吉斌拦住,强行押上长安面包车,带至堆金村嘉陵江边。被告人周鹏在车上率先殴打了被害人郑吉斌。被告人吕国勇骑摩托车赶到现场后,被告人周鹏、胡东,以及王青等人又对郑的头、面部进行殴打,周鹏还用刀将郑的大腿刺伤,逼迫郑吉斌承认打了假牌,并迫使其答应交出5000元人民币。随后,被告人吕国勇要求被害人郑吉斌打电话借钱。当晚19时30分许,被害人郑吉斌的朋友通过银行柜员机汇款1900元到被告人周鹏找来的建设银行卡上,被告人吕国勇安排被告人胡东将钱取出后,20时许才将被害人郑吉斌放走。当晚,被告人吕国勇分给被告人周鹏、胡东,以及王青、胥世兵每人200元,剩余的款项用于吃饭、买烟等共同挥霍。
2009年4月20日20时许,被害人郑吉斌向公安机关报案。经过侦查,公安人员于次日在本区双碑将被告人吕国勇、周鹏、胡东抓获。
案发后,被告人吕国勇的亲属退出赃款1900元已发还给被害人。
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吕国勇、周鹏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至七年,对被告人胡东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至六年,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吕国勇、周鹏、胡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且有被告人吕国勇、周鹏、胡东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郑吉斌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霍本红的证言,到案经过,建设银行自动柜员机客户通知书,病历,领条,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国勇、周鹏、胡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胁迫手段强行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严重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已构成抢劫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吕国勇是犯意的发起者和实施抢劫犯罪的组织者、指挥者,被告人周鹏积极参与犯罪,系主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胡东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比照主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吕国勇、周鹏、胡东持械抢劫,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周鹏有犯罪前科,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胡东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吕国勇、周鹏、胡东坦白司法机关已掌握的罪行且当庭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吕国勇的亲属代为退还赃款,未给被害人造成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吕国勇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对被害人实施抢劫是基于被害人打假牌,故被害人有过错,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及本案不宜区分主从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害人打假牌仅仅是被告人对其实施抢劫的借口,与本案的发生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被告人吕国勇是犯意的发起者和实施抢劫犯罪的组织者、指挥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故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公诉机关量刑建议偏重。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吕国勇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已预交)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21日起至2010年10月20日止。)
二、被告人周鹏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立即向本院交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21日起至2011年1月20日止。)
三、被告人胡东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立即向本院交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21日起至2010年10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黄 莉
人民陪审员 贺建华
人民陪审员 刘听梧
二○○九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汤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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