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沙法刑初字第350号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09-8-25)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9)沙法刑初字第350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传忠,男,1985年12月24日出生于贵州省正安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略)。2009年4月11日因涉嫌犯抢劫被羁押,同年5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重庆市沙坪坝区看守所。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沙检刑诉[2009]3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传忠犯抢劫罪,于2009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文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传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6日21时许,被告人郑传忠伙同伊休维(已判刑)、“狗儿”(另案处理)在本区上桥“自由人”网吧附近一巷道内,采取暴力殴打的方法,抢走被害人邹耀灿现金人民币75元以及GNE528型手机一部、邓茂华现金人民币36元以及长虹直板手机1部。经鉴定,被抢GNE528型手机价值人民币440元。同年4月11日,公安机关在本区西物市场内将被告人郑传忠捉获。
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郑传忠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传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郑传忠的供述,被害人邹耀灿、邓茂华的陈述,证人伊休维的证言,户籍资料、到案经过、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以及相关刑事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传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他人采取暴力、胁迫手段强行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严重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已构成抢劫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郑传忠提出的其检举了他人的犯罪行为,有立功情节的辩解,因其检举揭发的其他犯罪行为尚未查证属实,故对其具有立功表现的辩解不予采纳。被告人郑传忠伙同他人对两名未成年被害人进行抢劫,酌情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郑传忠坦白司法机关已掌握的罪行且当庭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郑传忠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立即向本院交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11日起至2012年11月10日止。)
二、继续追缴赃物或折价款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黄 莉
人民陪审员 孙伯忠
人民陪审员 贺建华
二○○九 年 八 月 二十五 日
书 记 员 汤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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