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沙法刑初字第125号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09-4-2)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9)沙法刑初字第125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斐,男,1973年4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暂住(略),户籍所在地(略)。1995年因犯抢劫被判处有期徒刑4年,1998年释放。因本案于2009年2月8日被羁押,2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重庆市沙坪坝区看守所。
被告人杨德坤,男,1974年2月2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略)。1999年7月因犯强奸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03年5月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09年2月14日被羁押,2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重庆市沙坪坝区看守所。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沙检刑诉(2009)1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斐、杨德坤犯盗窃罪,于2009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周斐、杨德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2月8日17时许,被告人周斐、杨德坤经共谋后在沙坪坝区磁器口正街“李中华打火机”门市附近,由被告人周斐扒窃了被害人曾义上衣口袋中的酷派E8166型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150元。被告人周斐在逃离时被捉获,追回被盗的手机,已发还被害人曾义。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斐、杨德坤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曾义的陈述,证人曹阳、白维建的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有关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斐、杨德坤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建议对两名被告人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两年量刑,偏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2月8日起至2009年10月7日止。)
二、被告人杨德坤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2月14日起至2009年10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审判员 魏德鹏
二○○九年四月二日
书 记 员 潘琛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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